(2016)苏0312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131郭华建与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建,刘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131号原告郭华建,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吴颖,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艳丽,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爱勇(系被告公公),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郭华建诉被告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建委托代理人吴颖,被告刘艳丽委托代理人杨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建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丈夫杨兴(已去世)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会尽快归还。后杨兴于2014年因意外去世,由于被告与杨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艳丽委托代理人杨爱勇辩称:没有借款这个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9日,被告丈夫杨兴给原告出具的28000元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丈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8000元;2、被告刘艳丽和杨兴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和杨兴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借据上���是杨兴本人签字,刘艳丽与杨兴是夫妻关系。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杨兴”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署期为“2013年8月19日的《借款借据》中甲方(借款方)处“杨兴”签名自己与提供的字迹样本为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杨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郭华建借款28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杨兴,杨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并承诺尽快归还。后杨兴于2014年意外去世,该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艳丽与借款人杨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郭华建主张被告刘艳丽返还其丈夫杨兴所借款项28000元,有其提供的杨兴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及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刘艳丽对于与杨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虽辩称杨兴有吸毒恶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为其所借毒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华建借款28000元。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刘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信鑫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