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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陆新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新平,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巫仕盛,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新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林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新平及其辩护人巫仕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陆新平到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厦坊村15号一无名理发店内按摩,期间,被告人陆新平看到被害人邓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后伺机将该手机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提取并返还被害人邓某,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陆新平的行为予以谅解。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提取的被盗手机、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前科材料、证人玉学燕、章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6]75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新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新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陆新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新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樱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