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县人。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光、书记员何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云EE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到元谋县羊街镇平安村委会寨子山村普某某家买牛,就将其云EE1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放在普某某家饲养场外面。16时30分许,杨某、普某某等人准备将牛拉到饲养场门口上车,但牛脾气暴躁不易牵拉,杨某、普某某等人商量后决定将车倒进饲养场里装牛。杨某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到货车后面有人,其货车尾部将车后面的普某某撞在饲养场大门的门柱上,造成普某某当场死亡。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某系重大外力致肋骨、胸椎骨折,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元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普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羊街镇平安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某与被害人普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按协议履行了246000元的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正侧面照片、前科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杨某一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故发生后,杨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杨某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人民陪审员 廖字伦人民陪审员 陈德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城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