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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桥华与彭冬良、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桥华,彭冬良,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桥华,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彭冬良,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振宇,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被执行人刘丽容,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被执行人刘振宇之妻。被执行人张育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陈桥华不服(2017)湘02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彭冬良与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8套房屋,该查封属首查封。2015年9月22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致函该院,函请该院在分配刘振宇执行款项时对陈桥华的分配请求依法给予充分考虑。2016年7月21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株天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就陈桥华与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民间借贷一案,续查封刘振宇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15套房产及位于天心区韶山南路恒盛世家城房一套,续查封刘正坤所有的位于雨花区韶山中路融科三万英尺公寓房一套,查封刘丽容所有的位于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房一套。2016年8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的华翼府8套房作价共3871476元,交付彭冬良抵偿所欠借款本息3871476元。以上8套房屋所有权自该裁定彭冬良时起转移。彭冬良可持该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同日,执行法院将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送达给陈桥华,告之本案中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参与分配。2016年8月23日,陈桥华及另一案件申请执行人尹祥文、陈莎向本院提出参与被执行财产分配申请,要求参与对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于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8套房屋的财产分配。2017年3月9日,上述8套房屋产权人已登记为彭冬良。2017年4月14日,周勇律师代表陈桥华及另外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尹祥文、陈莎就两个不同案件向该院提出一个执行异议。因提起异议的形式上存在问题,后周勇律师又代表陈桥华、尹祥文、陈莎撤回该异议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回异议。另查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为陈桥华,被告为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刘振宇、刘丽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桥华偿还借款本金263万元及借款利息5.26万元,合计268.26万元;并按月息2%从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正坤对被告刘振宇、刘丽容应向原告陈桥华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振宇、刘丽容所有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8套房屋是否为刘振宇的唯一财产;异议人的异议是否成立。上次周勇律师代表陈桥华撤回异议后,陈桥华是否可以再次提起异议。2017年4月14日,周勇律师将两个不同案件的当事人作为一个案件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书上当事人未署名,申请人签名为周勇,授权委托书亦存在瑕疵。因提出执行异议的形式存在问题,周勇律师又签名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异议。该撤回异议申请是对提起异议形式上的一种补救,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现陈桥华单独提出执行异议,对原来尹祥文、陈莎、陈桥华之间不同执行案件作为一个案件提出异议进行了拆分,不宜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陈桥华的再次提出执行异议已进行了立案处理,故对彭冬良提出的陈桥华撤回异议之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桥华与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是刘振宇、刘丽容、刘正坤。彭冬良申请执行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是刘振宇、刘丽容、张育生。上述两案的被执行人不全部相同,其中相同的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除被本院首查封的座落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华翼府8套房屋外,还有多处财产。上述8套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刘振宇、刘丽容的唯一财产,且两案中虽然刘振宇是同一被执行人,但还有其他的不同被执行人亦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执行法院在执行刘振宇在本案中的8套房屋时,因无剩余的执行款再对本案外的其他债权人作出分配方案,而直接作出(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书及处分刘振宇房产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如下驳回陈桥华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陈桥华称,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7)湘0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彭冬良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被执行人张育生辩称,原裁定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复议审查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认定该案在执行中,经彭冬良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拍卖上述8套房屋。经第三次以3871476元保留价公开拍卖,无人竞拍,以致流拍。彭冬良表示,同意以上述8套流拍房屋作价(保留价)3871476元受偿,从中扣除执行费34528元后,实际受偿3836948元。该执行案应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2857841元;2、借款利息1257450元;3、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40600元;4、评估费30000元。合计4185891元。与实际受偿相抵后,刘振宇、刘丽容尚余欠彭冬良借款利息348943元。本院认为,陈桥华依据生效的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被执行人与(2015)醴法执第10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不完全相同,且陈桥华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执行法院受理陈桥华参与分配的申请并经依法审查后,作出(2015)醴法执第1091-2号执行裁定,并将财产处理及分配情况书面通知陈桥华,告之该案中已无剩余财产可供其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参与分配。该执行行为程序合法,财产处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陈桥华主张原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行程序违法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陈桥华的复议申请,维持(2017)湘0281执异1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刘建胜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