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煜霖与石华林、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煜霖,石华林,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06号原告:谭煜霖,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石华林,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现在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玲,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石华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栋,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谭煜霖与被告石华林、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运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煜霖,被告石华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爱玲、王均栋,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煜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9177.6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石华林驾驶被告日照运总公司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石华林和日照运总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日照运总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乘坐鲁L×××××号大客车发生事故属实,石华林系鲁L×××××号大客车实际车主,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石华林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交运公司,被告日照运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华林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乘坐鲁L×××××号大客车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石华林出资购买,该车挂靠在被告日照运总公司,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石华林驾驶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载韩林志、王艳、谭煜霖、庄光利、滕兆荣、庄华、李占斌、陈洪宇、王丽君等人)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甩尾驶入路左右边沟中侧翻,韩林志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致韩林志、王艳、谭煜霖、庄光利、滕兆荣、庄华、李占斌、陈洪宇、王丽君受伤,车辆受损,韩林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部分乘客物品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石华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鲁L×××××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日照运总公司,该车由被告石华林承包经营。原告谭煜霖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2、3左侧横突骨折,左胸肋骨挫伤,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2721.73元。2016年5月11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该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6年7月18日,原告的伤经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谭煜霖系城镇居民。原告谭煜霖系之女谭淼于2014年5月30日出生,之女谭鑫于2016年2月1日出生。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谭煜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721.73元、护理费7400元(100元×24天×2人+100元×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14532.66元(43598元/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3866.25元【87196元(43598×20×10%)+46670.25元[21213.75元(28285元/年×15年×10%÷2人)+25456.5元(28285元/年×18年×10%÷2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627元,合计189177.64元。被告日照运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加以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20元/天;误工费四个月时间过长,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加以确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一审时所诉标准加以确认,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交通票据或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石华林对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同被告日照运总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石华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石华林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日照运总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允许被告石华林对外以其名义从事公路旅客运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2721.73元。2、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660元(90元/天×24天×2人+90元/天×26天)。4、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没有提供收入情况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92天,应确认为10989.08元(43598元/天÷365天×92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女谭淼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2周岁,原告之女谭鑫于原告定残时未满1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33866.25元(43598元/年×20年×10%+28285元/年×15年÷2人×10%+28285元/年×18年÷2人×10%)。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67937.06元,应由被告石华林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华林赔偿原告谭煜霖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7937.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谭煜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减半收取2042元,由原告负担212元,由被告石华林负担183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910元,被告石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830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