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雪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吴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培,吴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89号原告:吴雪培,男,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吴越,男,196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原告吴雪培与被告吴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培、被告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越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20元,合计4,520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14时30分,被告吴越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城桥镇育麟桥路出东门路约50米处与原告吴雪培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雪培无责任。被告吴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雪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吴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电动车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吴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修理费3,200元不予认可,对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20元均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发表如下意见:车辆修理费,因被告吴越同意销案,故认为其放弃理赔,应由被告吴越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吴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费为1,500元。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亦未造成影响,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吴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越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6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雪培车辆修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雪培负担17元,被告吴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