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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某、某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高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028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高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被告某某公司支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某、某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兴源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定边县恒兴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所有的宁A8G2**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307国道,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不当,车辆驶入路壕内,造成乘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池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残疾。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边支公司购买了保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68525.47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7885元,住宿费1300元,交通费264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0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和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18支,金额68525.47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5、户口簿、运输承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计算标准应为城镇标准。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系在帮助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被告为原告拉汽车配件并未收取原告费用,双方的经济损失应该由各自承担。被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一份、会诊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27支,证明被告在为原告购买配件路途中发生事故并受伤。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购买温怀珠的。被告恒兴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状中称,本案事故车辆宁A8G2**号轻型普通货车系白生喜于2011年3月3日在被告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依据贷款银行及与购车人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车辆必须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白生喜与被告高某某的关系,被告公司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兴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状中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辆上的乘员,被告公司并未承保车辆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诉讼、鉴定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高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只能证明被告受伤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配件;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2、3、4、5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高某某所举的第1、2组证据,因其无法单独证明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车辆配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宁A8G2**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25KM处超车时,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路壕,造成车上乘员原告张某受伤。此次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现登记在被告恒兴源公司名下,系白生喜向被告恒兴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此后车辆多次转让,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某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为个体工商业者,居住于城镇。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属8级伤残,误工期195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路壕,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恒兴源名下,但该车已被多次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恒兴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较强险而未购买商业险,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52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误工费56896元/年÷365日×144天﹦22446.64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30%﹦17064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对于因被告住院治疗交通费、住宿费系合理花费,酌情认定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3062.11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93062.11元。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