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咸阳天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天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11号中陕国际大厦4-6层。法定代表人:肖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武,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淳化县,现住咸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天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彬县城关镇朱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张西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女,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男,198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上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天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彬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7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外经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作武、陈剑,被上诉人天喜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郑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外经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标号为PC32.5水泥出现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应诉答辩均为PC32.5R水泥。其次,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告知函根本不存在,且告知函与上诉人所诉的水泥不在同一批次,送货时间也不相同。再次,被上诉人的职工王金元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朱林在水泥发生质量问题后也已及时进行沟通,且被上诉人两次派员实地查看,均表示:“后续完工后解决,先更换为PC32.5R水泥,看是否凝固”。且在此后,双方一直在沟通解决质量原因赔偿问题。另外,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质量问题与一般消费者购买商品引起的质量纠纷不同。本案是双方因买卖合同而引起,应当适用合同法,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本案存在程序重大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的上诉期限却只有十天,限制了上诉人的上诉期限。天喜建材公司辩称,1、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的水泥并无质量问题。2014年5月18日,被答辩人彬县项目部口头通知答辩人,称其承建的彬县教育大厦项目屋面水泥砂浆施工结束后,出现部分起砂现象,怀疑是水泥质量问题引起,2014年5月19日,答辩人委派质量、销售负责管理人会同被答辩人现场负责人前往施工现场查看,由于被答辩人之前并未提取样品,而现场仅有的2袋水泥也已结块报废,答辩人现场记录下这2袋水泥包装袋上的出厂日期、编号,该编号水泥质量检验结果为各项质量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2)答辩人不会因为型号、价格不同而去生产不合格产品,水泥质量问题与型号无关。被答辩人之前也多次使用答辩人提供的PC32.5水泥,并未出现工程起砂问题。能造成施工面起砂的原因有多种因素。3)不存在“双方一直沟通解决质量原因赔偿问题”的事实。2014年5月,答辩人现场查看并回厂核查后,告知被答辩人所供水泥无质量问题,对方后来也未就此事找答辩人协商或提出异议。2、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焦点在于产品质量问题,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即使按照普通诉讼时效计算,也已超过了2年。3、一审法院程序问题已经依法纠正。一审判决书只是文字上存在笔误,已裁定予以补正。外经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导致原告损失共计19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彬县教育综合楼筹建处承包了位于彬县泾河新区的彬县教育综合楼建设工程,并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后,原告从被告销售人员王金元处购买由被告生产的型号为PC32.5水泥。2014年6月初,原告彬县教育综合楼项目部经理朱林告知被告销售人员王金元,称彬县教育综合楼屋面使用该型号水泥砂浆施工结束后,部分水泥砂浆凝结性能差,疑似被告提供的水泥质量不合格引起;被告随即委派化验室主任王海波、销售部部长魏鹏会同朱林前往施工现场查看,几天后又委派人员到现场查看,查看后被告认为水泥质量没有问题,施工过程中的工艺配方、其它材料问题也能引起起砂。但水泥是否有问题当时未作定论,只是将水泥型号更换为PC32.5R,且就屋面起砂要造成返工损失,王金元告知如水泥质量有问题,直接寻找被告解决,后原告再未向王金元主张,也未向被告主张。2014年6月8日、6月10日、9月26日,陕西润泽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第三十五项目监理部及彬县教育综合楼筹建处分别给原告彬县项目部下发《整改通知》以及共同下发的《整改通知单》,通知内容为,原告公司彬县项目部承建的彬县综合教育楼主楼屋面面层、群楼屋面面层及地下室地面起砂及坡度不好,要求该项目部接到通知后予以整改。2014年9月25日彬县质监站就彬县教育大厦工地主体工程初验结果是屋面砼保护层起砂。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原告欠其水泥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11月18日申请撤诉。原告遂以被告供应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原告彬县项目部经王金元购买被告水泥,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其承建的工程主楼屋面面层、群楼屋面面层及地下室地面起砂,原告认为起砂原因系被告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对原告诉称从其处购买水泥及原告反映问题后,前往现场查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供应的水泥质量合格,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给原告所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工程部分出现问题,需要整改,但该问题是否是因被告生产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引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质量问题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在疑似水泥质量不合格后,虽联系了被告的销售员王金元,但就质量问题、返工损失自2014年6月份后至2016年11月份未向被告及王金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在王金元及被告催要水泥款过程中就水泥质量问题多次协商,认为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对此未有证据佐证,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就其返工损失,提供的证据也不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份供应的水泥不合格,给其造成返工损失,证据均不足,且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9元,减半收取2074.50元,由原告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外经贸公司提交2013年11月24日及2014年3月21日收料单、催款告知函复印件、彬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复印件,并申请王金元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天喜建材公司提交快递单及催款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外经贸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天喜建材公司2014年5月供应的PC32.5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经查,2014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水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派员进行了现场查看,但就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提出其工程部分出现问题,需要整改,但该问题是否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质量存在问题引起,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2014年6月向被上诉人提出水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现场查看后,至2016年11月再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陈述一直向王金元主张,但根据王金元当庭陈述,其已于2015年5、6月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至2016年11月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判决书的上诉期限将上诉期限误写为十天,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补正,程序合法。综上,外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上诉人陕西省外经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