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956号原告:陆某,××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办居民。被告:王某,山西省孝义市。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被告个人承诺书约定的利息月息1分,计算从2016年10月8日至起诉之日8个月的应付利息80000元,扣除2017年1月20日支付的22230元利息,合计10577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月息1分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为止期间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陆某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25%(即千分之7.25)。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将1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王某提供的孟云霞信用社账户。被告王某同日出具了收条。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尚能按时付息,从2017年1月21日以后,被告均未按约定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2017年4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被告亲笔签字该承诺书,被告承诺:1、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以前利息(2017年1.21-4.20)共计21741.98元全部结清;2、于2017年5月起,每月21日前如期如数结清当月利息,若违约则从借款之日(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分重新计提,并于违约之日起10天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日期间按月息1分计提且未付的利息。因被告多次不按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2、借款协议一份、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个人还款承诺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和被告主体。3、2016年10月8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来源。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未能在限期内举证反驳,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弟弟王建斌系孝中同学,原告经王建斌介绍与被告相识3-4年。原告经营信息化工程及软件开发,被告在安阳路开办三创文化产业园。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陆某借款100万元整用于临时周转,正好原告在信用社刚贷下一笔款,暂时工程不用就转借给于被告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按信用社借款利息即月利率0.725%(即千分之7.25)按期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借款人无条件保证每月21日前,如期如数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如期如数偿还本金。当日原告依照约定将100万元现金打入被告王某提供的孟云霞信用社账户,被告王某于同日出具了收据。后被告按时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22230元之后,就不再按约偿还利息。2017年4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出具个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1、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以前利息共计21733.95元全部结清。2、从2017年5月起,每月21日前如期如数结清当月利息,若违约则本人同意将尽快利率从借款之日(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息1%重新计算,并于违约之日起10日内归还出借人本金100万元,结清借款日至还本金日期间按1%月利息未付的利息。之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的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个人还款承诺书为证,原告对双方的社会关系、借款资金来源、借款金额、付款方式、借款经过均陈述清楚明确,从原告的事实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并约定因被告违约从借款之日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和利息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未超过法定限额,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陆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陆某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的利息57770元。三、被告王某从2017年6月8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陆某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俊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