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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贵福与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福,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88号原告王贵福,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邬烈勇,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王贵福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75500元,合计245500元。2、被告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鹏因经营太阳能热水器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约定月利率1.5%。次日,原告根据被告王鹏的要求将借款55万元转帐至谢满辉的农业银行帐户,然后,谢满辉又按被告王鹏的要求将55万地再转到被告之妻陈磊芳帐户。2017年1月14日,被告王鹏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详细说明了借款55万元的事实及归还本息的情况,明确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6年6月前的利息5万元和2016年7月1日后的利息未付。被告王鹏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王鹏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贵福提出借款5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通过肖国华的银行帐户将550000元转帐至被告王鹏指定的谢满辉的银行帐户。一星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尚欠4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5%;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借条后,偿还了原告230000元,并收回了之前出具的300000元借条,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重新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2016年7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元的利息欠条,欠条载明系2016年7月份前的利息;四、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016年7月份前的利息5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2016年7月份前的利息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情况说明》及银行转帐凭据为证,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偿还原告王贵福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王鹏支付原告王贵福2016年7月份前的利息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983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王才喜人民陪审员  刘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