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曾因为淫秽活动提供条件于2010年5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辩护人刘亚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多次在本市蜀山区齐云某路某证券附近盗窃电动车,并将电动车藏匿于华某证券一楼仓库。具体如下:1、2017年2月5日,董某来到本市蜀山区潜山路与南二环路交口的徽商银行对面,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1辆银灰色路基亚牌龙腾型电动车(经认定,价值1470元)盗走。2、2017年3月21日,董某来到本市蜀山区南二环路平安银行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1辆蓝色江陵牌迅鹰型电动车(经认定,价值1376元)盗走。3、2017年3月28日,董某来到本书蜀山区天鹅湖路与齐云某路交口的农业银行对面,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1辆黑色路基亚牌顺风型电动车(经认定,价值837元)盗走。董某在将电动车推至华某证券一楼仓库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董某藏匿电动车的地点华某证券一楼仓库进行搜查,前述被盗的电动均被查扣并发还被害人。经讯问,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前2起盗窃事实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查,被告人董某对被害人吴某、张某某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某、张某的陈述,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大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属坦白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对部分被害人予以补偿,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