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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付某某等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王某甲,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814号原告:王某某。原告:付某某。原告:张某。原告:王某甲,系原告张某之女。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被告之二兄长。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王某甲与被告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付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63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8573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3%的月息,利息清止实际偿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其建立的华章大酒店,因被告资金困难,要求原告投资现金,原告同意后,便委托儿子王某与被告合伙经营,原告实际投资现金1635398元。后因儿子王某发生意外身亡,经调解人王某乙、张某某从中说话,达成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1081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了81800元。下余1000000元约定分别于2015年底、2016年底支付500000元。如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承担月息5%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237000元。无奈之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本金763000元及利息1857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协议形成后被告即发现原告方提交的票据不全,且部分票据与原告算账时自报的数字不一致,有虚报之嫌,被告遂打电话通知调解人王某乙暂时不要将80000元交付于原告方,并要求把协议书退还给被告。后调解人未按被告要求办理,因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设备等的全部票据及其说明书等材料,致有些设备出现故障,被告无法与厂方联系,因此原告违约,应先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方有后履行抗辩权,待原告将票据及相关资料提供完毕、算清往来账目后,被告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初,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商定合伙经营其自建的杨哑路十字东北角华章大酒店事宜,后因被告资金周转不开,请求原告王某某投资现金,原告王某某遂于同年9月6日给被告胡某某出借现金750000元,被告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中载明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随之原告便委托其长子王某就双方投资额度、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人选、合作期限、酒店及停车场和员工住房租金达成共识,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俩人合伙经营该酒店三个月后,王某于2015年元月9日不幸遭遇车祸身亡。因原告王某某心情过于悲痛,无法亦无心继续合伙经营该酒店,遂经调解人王某乙、张某某从中调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4月8日达成退伙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四、从王某的总实际投资款中扣除350000元,王某实际投资现金余额1081800元;五、王某其余投资余额1081800元,由胡某甲负责归还给王某某;六、从双方签字之日,由胡某甲先归还王某某81800元,剩余1000000元于2015年底归还王某某500000元,2016年底一次性归还下余500000元,全部款项不计息;八、华章酒店开业前后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胡某甲一人承担,胡某甲给王某某写的一切经济欠条全部无效;九、如胡某甲没有按期归还现金,将按5%计息;十、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形成当日,被告胡某甲扣除先前替原告王某某随的两份礼钱及垫付的一个箱子钱,通过调解人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某80000元。该协议载明的下余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才分五次分别于2016年2月7日经中间人之手,向原告王某某还款150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现金20000元;同年11月12日,被告交付原告现金17000元;2017年2月2日,被告交给原告现金30000元;以上五笔总计237000元。因被告屡次违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下欠本金763000元,并要求其承担拖欠其上述本金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85730元及2017年3月20日后到实际履行之日按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借条、协议书及本院与中间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谈话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中间人调处所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作为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应将票据及相关资料提供完毕、算清往来账目后,被告方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该主张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若被告认为该协议存在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应向有权机关行使其撤销权或宣告该协议无效,而绝不会分6次依然向原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涉及下欠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计算问题,因该协议书虽就逾期利息作出了月息5%的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利率显然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因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等要求被告胡某某付本偿息之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王某甲本金763000元;二、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王某甲其中500000元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350000元本金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330000元本金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310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93000元本金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793000元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763000元本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分段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付某某、张某、王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8573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清止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