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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静茹与冷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茹,冷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938号原告:陈静茹,女,汉族,1980年7月2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端,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庆,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住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委托代理人:石云马,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茹与被告冷庆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荣威牌汽车(车牌号苏L×××××、以下简称涉案汽车)进行检测维修,并将检测维修后的车辆交付原告,同时将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合同、发票返还原告;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由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原告经常将车辆借给被告使用。但是2016年4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且拒绝归还,导致期间原告产生交通损失,且涉案车辆需要检测保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被告出资购买,故车辆所有权应当归属被告。2、被告将车辆开走是基于原告同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后,一并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原告按揭贷款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买卖合同的主体和行驶证登记主体均为原告,该购车按揭款的支付方式为通过原告信用卡支付,但被告也曾多次汇款至原告该信用卡内,且涉案车辆被告经常使用。2016年4月,原告将车辆开走后再无交还原告。本院认为:虽然在确认车辆的物权归属上,并非登记生效主义,且行驶证的仅仅为公安机关准予或者不准予车辆上路行驶的依据,并非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但是确认车辆所有权,还是应当根据车辆的买卖合同、交付凭证、购车发票、付款依据以及其他资料作为证明。本案中,影响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判断的各要素证据,均清晰指向原告陈静茹,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当将车辆返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的将车辆检测维修后再行返还的请求,无证据证明车辆系由于被告使用导致损害,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购买合同、购车发票,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现仍在被告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涉案车辆的购车发票、行驶证、登记证,被告应当一并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请求的由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将款项汇入原告信用卡内,再由原告支付涉案车辆购置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汇款给原告的行为,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车辆物权所有权的判断,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苏L×××××汽车返还原告,同时将该车的购买发票、行驶证、登记证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冷庆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涉案车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牟宗洋审 判 员  孙海芬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