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炳兰诉王春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兰,王春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627号原告:黄炳兰,女,193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华,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黄炳兰与被告王春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1日,原告到村南自己的麦田看麦子,与被告王春华相遇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上衣袖子撕毁,并将原告在麦田拖行5米多,致使其背部挫伤。经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四肢外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等近万元。2017年6月21日夏津县公安局作出夏公(郑)行罚决字[2017]1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春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被拒绝,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王春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10时许,原告黄炳兰到夏津县郑保屯镇郑保屯村村南的麦田里,与被告王春华产生纠纷,被告王春华将原告黄炳兰的胳膊抓伤、上衣袖子撕毁,并将坐在田里的黄炳兰拖行5米多,致使其背部挫伤,后黄炳兰被送到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6天。原告称其到了麦地后,��王春华还没说三句话,被告便动手,并打算拿镰刀打原告,后被北侧地邻拉开,后王春华将原告按倒在地,并将原告的鞋脱下打了原告的头部和脸部,原告还称王春华的儿媳妇到场后用脚踢了原告十几脚。2017年6月21日夏津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春华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黄炳兰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由于黄炳兰已满七十岁,对其不送拘留所执行。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夏公(郑)行罚决字【2017】10247号和1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以此证明王春华将黄炳兰打伤,被行政拘留5天,同时也证明原告也因此受到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夏津县公安局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违法行为作出的,且盖有夏津县公安局的公章,亦能够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收费单据三张,原告以此证明黄炳兰被王春华打伤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6655.19元。原告主张出院医嘱注明,平衡饮食,低盐、低脂、富含纤维素饮食,院外继续治疗服用药物,定期复查。黄炳兰已经80岁,被打后身体极度虚弱,出院后一直需要护理,虽没有鉴定,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四肢外伤”,且现病史载明“患者约三小时前被人打伤,当时感头部腹部及四肢疼痛”,与原告与被告发生冲突的情形一致,能够证明此次住院及相应门诊花费系此次冲突所致,因此本院对第一次住院病历及第一次治疗的门诊收费票据(39.2元)、住院收费票据(5788.18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二次住院病历中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记载“脑梗塞、冠心病、高血压”,与第一次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且原告无法证明上述病症与本次伤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单据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因本次纠纷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5828.10元(39.92元+5788.18元)。3.夏津县三益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药费单据一张,共计159元,原告证明出院后根据医嘱购买药品开支。本院认为,该单据为非正式发票,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夏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工本费单据一张,共计12元,原告证明因复印病历的实际花费。本院认为,复印费12元不是原告治疗的必须花费,故对该单据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定原告实际住院为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600元(100元/天×6天)。6.关于原告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未提交其营养费损失的证据,且夏津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受伤住院,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对原告主张院外护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因护理原告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依法参照本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00元(50元/天×6天×1人)。8.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证据,但原告因就医确需花费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居住和就医的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9.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因原告伤情较轻,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将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828.10元(39.92元+578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1人)、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28.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7年6月11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致黄炳兰受伤,夏津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合事件的起因、打斗的过程、夏津县公安局对原被告的行政处罚等因素,被告对此次冲突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此次冲突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余30%的损失,即被告王春华应赔偿原告黄炳兰各项损失为6928.10元×70%=4849.67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春华的儿媳妇曾用脚踢了原告十几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夏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提及王春华的儿媳曾参与此事,原告亦未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如认为王春华的儿媳曾参与此事,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华赔偿原告黄炳兰医疗费等损失4849.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勇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