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伟,李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上诉人王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晓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祥、被上诉人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晓伟上诉请求:1、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不同意付给原告电脑财产分割款29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分别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现更改案由起诉,其实还是抚养费纠纷,为王某某一审、二审败诉翻案。子女18周岁后,父母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和责任。双方约定的协议是私下的自愿行为,虽然受法律保护,但一旦违背时,还应以法律为准。电脑是学习用品,属抚养费之内,将其说成一种“特殊项目”“积极财产”无济于事。被上诉人给王某某买电脑是其尽道德上的义务,说成财产分割不合法理。王某某18周岁前,我尽了抚养义务和责任,其在其母亲等人的管教下,与我不联系,可以说基本断绝了父子关系。现在我经济条件不好,身体患有胃病、心脏病、抑郁症等疾病,常年吃药,生活困难,根本没有力量尽道德上的责任和义务。李红辩称,王某某上大学,学习必须得用电脑。孩子需要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共花费了5800元。抚养费是200元,电脑5800元。电脑属于公证书约定的特殊开资,不是抚养费。5800元给一半是法院判决的,我对一审判决表示认可。李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特殊项目支出中除教育费、生活费外的应承担的语言专项培训、住宿费、保险费、航海救生专训费、交通费、其他、已发生的费用176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红与被告王晓伟原系夫妻关系,并于199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4年9月3日原告李红与被告王晓伟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其子王某某由原告承担抚养监护义务,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200元,直到孩子长大成人,有自己独立生活为止,特殊开支鉴于女方目前一无住户、二无生活积蓄等困境,对于孩子以后升学、参军、就业、结婚等较大开支,视男女方当时的经济状况、按实际开支确定各自承担的份额,生活费标准如以后物价上涨,提高工资等因素,其生活费标准,可根据国家规定的上涨幅度适当提高。双方并办理了离婚协议公证。2015年7月王某某高中毕业,同年8月30日被大连海事大学录取,现在此大学就读。王某某在上大学期间,因学习的需要,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5800元为王某某购买了电脑。现原告以为王某某支付了语言专项培训、住宿费、保险费、航海救生专训费、交通费、其他、已发生的费用17642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消失,夫妻共同财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分割,但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发生反悔或出现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即产生了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不仅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积极财产包括物、债权等,消极财产主要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其财产和婚后孩子的抚养及孩子升学、参军、就业等较大开支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经公证处进行了依法公证,此公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现代社会中,电脑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原、被告之子王某某在上大学期间,因学习的需要原告支付5800元为其子王某某购置了电脑,此支出系双方协议中的“特殊开支”,且数额较大,属于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应按双方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一半,即2900元。关于原告为其子购买的手机,因此手机购置于其子高中毕业前(2015年6月25日),此支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特殊开支”范围,故对原告所诉的此项费用,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为此支出了相应的费用,且也无法证实此费用系双方约定的“特殊开支”,故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红财产分割款29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本案一审庭审时,将李红已支付的王某某扶养费等其他费用,王晓伟是否应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列为庭审争议焦点之一。李红和王晓伟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审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特殊开支的约定,属双方对其婚生子王某某附条件的赠与合意,即王某某升学、参军、就业、结婚条件成就,视双方经济状况,对王某某相应的较大开支承担各自相应的份额。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在电脑逐渐日常化,已成为大学生必不可缺的学习工具。王某某考入大学后即购买电脑,该项开支应属于升学的较大开支。尽管王晓伟抗辩称其生活困难,但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所以,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其应向王某某支付购买电脑支出的相应费用。综合考虑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能力,一审法院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及李红对一审法院判决明确表示认可的情况看,李红诉求的真实意思是要求王晓伟返还其已代王晓伟给付王某某“特殊开支”的相应份额。所以,李红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变更,从王晓伟对一审审理争议焦点无异议的情况看,应视为王晓伟对李红一审庭审时诉讼请求的变更予以认可。在李红已为王某某购买电脑的情况下,向王晓伟主张其应向王某某支付购买电脑款的相应份额,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尽管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适当,故对王晓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王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