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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国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7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国峰,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李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国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王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国峰及其辩护人李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闫国峰等人前往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北庄嘎查肖某家欲接走肖静宇(及孩子),后起纠争,被告人闫国峰将被害人肖某左额部咬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肖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闫国峰家属赔偿将害人肖某损失4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闫国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国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国峰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国峰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国峰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闫国峰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国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凤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