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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缪佃辉与刘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佃辉,刘中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572号原告:缪佃辉,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荣,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业,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中山(曾用名刘永军),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原告缪佃辉与被告刘中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佃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中山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直口管等建材,价款69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建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刘中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50直口管60根,单价115元/根,共计价款6900元,其于当日在销货清单上收货人处签字确认。对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直口管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6900元,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予以证实,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缪佃辉货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鑫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