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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仁春、胡厚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847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仁春,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胡厚瑾,女,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系胡仁春之女。被告:胡厚保,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寿县,系胡仁春之子。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告胡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厚瑾、胡厚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胡仁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拖欠利息13613.36元,贷款期限内利息5165元(当庭变更为5268.93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计153天,150000元×8.265%÷12个月÷30天×153天),以后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3975%计算利息至偿还日,息随本清(截止到诉讼日的利息为9700元);2、被告胡仁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3、原告对被告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胡仁春因购挖掘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合同约定,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年利率8.26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上述贷款由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产权登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息及其上年度拖欠利息13613.3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胡仁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自然人身份及其亲属关系;3、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欠息13613.36元,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年利率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和借款的具体用途、借款期限、利率8.265%,按季还本付息,逾期加收50%罚息;4、《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以其所有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胡仁春当庭未作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厚瑾、胡厚保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胡厚瑾、胡厚保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胡仁春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28日,胡仁春与原告订立《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150000元。抵押人以其名下的位于寿县寿春镇××楼××室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寿县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共有人胡厚瑾、胡厚保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寿县字第××号)。2014年11月21日,胡仁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期12个月,即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使用期届满,年利率11.4%,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期限内利息已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613.36元未还。2016年6月28日,胡仁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胡仁春未还借款150000元进行续贷,约定借期5个月,即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使用期届满,年利率8.265%,逾期还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2.397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胡仁春与原告订立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胡仁春应依约偿还原告第一次借款拖欠利息13613.36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期限内利息5165.625元(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计5个月,150000元×8.265%/12个月×5个月=5165.625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本清息止。因胡仁春借款以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共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楼××室的房屋设定抵押且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仁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拖欠利息13613.36元,期限内利息5165.625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胡仁春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胡仁春、胡厚瑾、胡厚保协议,以其共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通淝小区11号楼302室的房产(房地产他证寿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仁春继续清偿;三、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胡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