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桂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焉桂生,项凤英,河北省高速公路承朝管理处,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胜利小区二层楼。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焉桂生,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凤英,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桥区。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香,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朝管理处,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闫营子**号。法定代表人:冯彦文,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法定代表人:董庆雨,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军,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住���地:承德市双桥区。负责人:温德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焉桂生、项凤英及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朝管理处、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毕阿鹏、被上诉人焉桂生及焉桂生、项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辉、孙继香、原审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朝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江、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确认面积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调查登记档案”,而《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据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调查登记结果,当时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6.49㎡”。一审法院仅依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勘查登记表、村委会杨军的证明及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证明人杨军、王士茹、冯德、郭海明、丁建新5人签���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就确认在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登记之前建造的房屋面积为514.44平方米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后,发现面积计算有误,且将原告在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登记之前建造的部分房屋面积计算为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土地调查登记后至城中村改造摸底乙方房屋现场勘察登记期间的面积,因两者补偿系数不一致,导致原告所得补偿面积减少”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曹某再次计算补偿面积确认的数字”的证据,没有曹某本人的认可,无法证实此证据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经过承德市双桥区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和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充分证明该协议不存在计算面积错误。另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拆迁主体,只是在拆迁安置中为政府代建回迁楼工程。《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实施细则》规定,安置补偿款属于专项资金,首先,经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小组对征地拆迁数量核查,其次,补偿款报区拆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另行安置房屋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存在错误。焉桂生、项凤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高速公路承朝管理处述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承德市政府承市政办字(2007)58号文件规定,双桥区政府对拆迁资金包干使用,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因此我方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同意维持一审判决。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我方在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焉桂生、项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原、被告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第一条产权调换方式:1、共征占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14.25㎡变更为690.9㎡,其中①96.49㎡变更为533.84㎡、132.19㎡变更为731.36㎡、12.55㎡变更为69.40㎡、两项合计为144.74㎡变更为800.76㎡,②417.76㎡变更为157.06㎡、250.66㎡变更为94.24㎡、167.1㎡变更为62.82㎡、两项合计为417.76㎡变更为157.06㎡,综合上述①②乙方可取得安置房面积562.5㎡变更为957.82㎡;2、对于原告少补偿的395.32㎡(原告应取得安置房面积957.82㎡-原告已取得562.5㎡)给予相应的安置楼房(金额790000.00元);3、向原告支付过渡费372786.00元(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支付违建补偿款91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3日,原告焉桂生、项凤英作为乙方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乙方由二原告签字按印,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协议约定内容如下: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承德市路网建设及城市总体规划,对原告现有房屋实施拆迁。根据双桥区政府《征地拆迁实施细则》和《承朝高速路(红石峦)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在产权调换方式约定,依据东山段征地拆迁实施细则,对乙方(原告)房屋现场进行登记,共征占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14.25平方米。其中一、依据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共同调查登记结果,当时乙方房屋建筑面积96.49平方米,按1.37系数计算,补偿面积为132.19平方米。若在2009年12月20日前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可享受1:0.13系数的奖励,面积为12.55平方米,两项合计为144.74平方米;2、在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土地调查登记后至城中村改造摸底乙方房屋现场勘查登记期间,乙方所建房屋建筑面积417.76平方米,按1:0.6系数计算,补偿面积为250.66平方米,若双方在2009年12月20日前签订协议,乙方可享受1:0.4奖励,面积为167.1平方米。两项合计417.76平方米。综上1、2乙方可取得安置房面积562.5平方米。二、在东山安置楼房室型和套数。楼房三室一厅一套,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三室一厅两套,建筑面积为95平方米,两室一厅三套,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在货币补偿金额中约定,1、无结余面积(结余面积按照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2、临时安置补助费11578.80元(有照房面积1平方米按每月10元),被拆迁人需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限为18个月(从交房验收之日起计算)。首次预付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剩余部分回迁时一并结清。不足半月按半月付给,超过半月按整月付给;3、依据评估价格,各项附属物补偿金额45895.20元。应付补偿总金额5747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议书》确定的补偿面积计算是否有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3、镇政府工作人员曹某再次计算补偿面积确认的数字;4、原告儿子2004年2月9日结婚的视频及结婚证复印件;5、照片6张;6、冯德及丁建新的证明;7、2005年之前的建房明细账;8证人丁建新到庭陈述;8、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证明人杨军、王士茹、冯德、郭海明、丁建新5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实际面积和产权置换协议书确定面积不符,且协议书确定的建房时间与实际不符。对此被告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认可面积计算有误,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否认计算错误,但认为不应由其进行补偿。另外两名被告未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勘查登记表、村委会杨军的证明及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由证明人杨军、王士茹、冯德、郭海明、丁建新5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可以确认二原告在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登记之前建造的房屋面积为514.44平方米,产权置换协议书确定面积为96.49平方米。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土地调查登记后至城中村改造摸底乙方房屋现场勘查登记期间,建造房屋面积为157.06平方米,产权置换协议书确定面积为417.76平方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建部分计算错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后,发现面积计算有误,且将原告在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登记之前建造的部分房屋面积计算为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土地调查登记后至城中村改造摸底乙方房屋现场勘查登记期间的面积,因两者补偿系数不一致,导致原告所得补偿面积减少。原告发现后一直向村委会、镇政府、相关拆迁部门主张权利。本案四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变更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实际补偿金额应按照《红石峦村承朝高速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按照原告实际面积和相应的建造时间计算。故应将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原告可取得安置房面积由562.5平方米变更为928.72平方米。为了便于��行,双方可继续履行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确定的内容,对于增加的面积366.22平方米如果不能就安置的室型和套数达成一致,由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对价款1171904.00元。拆迁过渡费亦应以实际面积按照《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确定的从签署交房验收单之日起即200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计算到2016年12月2日金额为432129.6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金额11578.80元,尚应支付金额为420550.8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拆迁主体为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以该工程为政府代建工程为由作为抗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其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根据其与政府部门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焉桂生、项凤英与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继续履行。二、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约定的区域向原告焉桂生、项凤英另行安置面积为366.22平方米房屋或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200.00元支付对价款1171904.00元。三、被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焉桂生、项凤英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2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420550.80元。四、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承朝管理处、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承德市双桥区承朝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原告焉桂生、项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焉桂生、项凤英与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以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调查登记前后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按照不同的补偿系数计算补偿面积。被上诉人焉桂生、项凤英主张将其在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登记之前建造的部分房屋面积错误计算为登记后至城中村改造摸底房屋现场勘查登记期间的面积,致使所得补偿面积减少。被上诉人焉桂生、项凤英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儿子2004年2月9日结婚视频及结婚证复印件、2005年之前建房明细账、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红石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军、王士茹、冯德、郭海明、丁建新5人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证人丁建新出庭作证证言、镇政府工作人员曹某再次计算补偿面积确认的数字等证据,因焉桂生、项凤英房屋已拆迁,其儿子结婚录像能反映房屋原状,杨军、王士茹、冯德、丁建新等人既是本村村民,熟知焉桂生房屋状况,又是村委会干部,直接参与本次拆迁,对拆迁事宜比较了解,同是曹某作为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拆迁中负责计算拆迁补偿面积,所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对被上诉人在2005年国土局、镇政府、村委会三方登记之前建造的房屋面积与登记后至城中村改造摸底房屋现场勘查登记期间建造房屋面积计算有误,导致实际面积与产权置换协议书确定的面积不符。一审法院对焉桂生、项凤英与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石峦村承朝高速路回迁房(东山地段)建设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中可取得安置房屋面积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承朝高速拆迁安置中为政府代建回迁楼,不是拆迁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本案拆迁主体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2.00元,由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众审 判 员 裴 赤 博代理审判员 高 伶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