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文举、于芳申���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文举,于芳,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特21号申请人:杨文举,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申请人:于芳,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城区。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南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富国,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文举、于芳与被申请人德州交通集团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杨文举、于芳称,请求依法撤销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改判为驳回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的仲裁申请,本案仲裁费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德州仲裁委员会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立法原则。仲裁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在该裁决中都没有得到落实。诉争房产购房款为940090元,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已交房款66.8万元,扣除申请人已支付的车库款(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未交付车库),尚欠10余万元,且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已入住三年。在这种情形下,裁决解除合同公正何在?该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没有做到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反而将双方没有解决的矛盾更激化。2.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首先,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没有依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次,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已交足车库款141377元,但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一直未履行交付车库的义务。扣减上述额度,双方有争议的房产买卖款差额仅为13.2万元,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履行合同进度已达83.5%。3.申请人杨文举、于芳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而不应解除。鉴于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即暂时中止履行给付差价购房款,且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履行合同进度已达83.5%,因此原裁定认定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根本违约错误。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有义务向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告知办理产权证书的进展、受阻原因及可行性措施,待获得申请人认可后,申请人可恢复给付购房款差价部分。原裁决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简单粗暴地解除该合同,显然有违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杨文举、于芳认为,申请人已履行了绝大部分购房款给付义务,而���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申请人杨文举、于芳不得已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而非根本违约,该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而不应解除。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称,申请人杨文举、于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能成立。首先,撤销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和相应的证据,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所陈述的事实已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了查明,没有新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证明仲裁程序违法的证据,法院审查不是对仲裁程序审查的重复。其次,申请人杨文举、于芳的理由是先办证后交房款,这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与房产证办理程序也不相符。申请人杨文举、于芳不提出解决补足房款的问题而是在撤销程序上纠缠。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认为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日,德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一、解除东方置业公司与杨文举、于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限杨文举、于芳30日内返还涉案商品房;二、杨文举、于芳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元(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东方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三、仲裁案件受理费15730元,由杨文举、于芳承担。东方置业公司预交的15730元仲裁费,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杨文举、于芳再支付给东方置业公司15730元。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向法院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是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的发票及收据、《交房通知单》及《借据》和《证明》,用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4第4条明确约定“房产证办理在竣工交付使���后7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交房通知单》显示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2日前将房产证交给申请人杨文举、于芳,但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至今未交付房产证;交付购房款的发票及收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已足额交付车库款;《借据》和《证明》能够证明因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未能交付房产证导致申请人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只能借款购买车辆。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裁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的发票及收据、《交房通知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均已在仲裁中审查过,能够证明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没有及时按约定交纳购房款,对《借据》及《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申请人杨文举、于芳已经支付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员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对仲裁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进行审查。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所主张的其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解除、被申请人东方置业公司未交付房产证构成违约等均系仲裁委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故申请人杨文举、于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杨文举、于芳撤销德州仲裁委德仲裁字(2016)第29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杨文举、于芳负担。审判长 郑卫华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荣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