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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李晓斌、武贵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明,李晓斌,武贵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803号原告:李文明,男,汉族,1968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斌,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被告:武贵年,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现住甘州。原告李文明与被告李晓斌、武贵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斌、武贵年经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给陈彪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4%支付。陈彪付息至2015年10月便失去联系。随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李晓斌、武贵年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陈彪向原告李文明借款100000元,由借款人陈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4%。同时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晓斌、武贵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晓斌、武贵年为借款人趁便向原告李文明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可以证实。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晓斌、武贵年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斌、武贵年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二被告应承担原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28000元(100000元×24%÷12×14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斌、武贵年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原告李文明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28000元,合计1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30元,由被告李晓斌、武贵年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光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曹淑萍书 记 员  张莉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