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房仁起、李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房仁起,李运,张安,申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1796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汝亮,职务:定水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稳,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商银行不良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职工,住阳谷县。被告:房仁起,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被告:李运,女,1966年3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阳谷县。被告:张安,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申兰生,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房仁起、李运、张安、申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仁起、李运、张安、申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我单位与房仁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李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与张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张安与申兰生签订同意担保函。合同规定在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限额内,借款人房仁起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房仁起于2014年6月18日在我行借款一笔,金额1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5日到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后,我单位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房仁起、李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张安、申兰生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我单位认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仁起、李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安、申兰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仁起、李运、张安、申兰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水镇分社(现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房仁起签订(定水镇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18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房仁起向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水镇分社短期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争议解决为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李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其与房仁起为夫妻关系,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与房仁起共同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承诺保证期为上述债务到期后两年。2014年6月16日张安与原告签署的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载明,张安了解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6月18日张安与原告签订(定水镇分社)高保字(2014)年第0618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安自愿为原告与房仁起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形成的最高额为20万元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后及合同第十三条最后注明:保证人已知晓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申兰生对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内容为:“同意担保函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水镇分社:我叫申兰生,身份证号码为,与张安是夫妻关系,关于张安为房仁起在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水镇分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我已知晓,同意此担保行为,并按所欠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规定与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义务,签字并按手印:申兰生现场监督客户经理:吴法强2014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支付至房仁起的9150115030948080152399贷款账户内,房仁起在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收了借款。借款后,被告房仁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现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2017年6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仁起、李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安、申兰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7年6月27日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至庭审前的相关利息金额为62000元,并补缴了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各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定水镇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6180901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李运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定水镇分社)保字(2014)年第061809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复印件1份、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复印件1份;6、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申兰生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函复印件一份;7、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代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8、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出具的房仁起名下的9150115032148080032521账户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3张;9、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房仁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李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房仁起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房仁起、李运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房仁起、李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安自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申兰生自愿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为房仁起的借新还旧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在房仁起、李运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张安、申兰生应当相互承担保证责任,张安、申兰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房仁起、李运追偿的权利。房仁起、李运、董张安、申兰生被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仁起、李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张安、申兰生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安、申兰生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房仁起、李运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与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艳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