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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治俊与孙明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治俊,孙明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356号原告:田治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考,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香山路829号。负责人:马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飞飞,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原告田治俊与被告孙明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治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峰,被告孙明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治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257.55元、误工费10370.00元、护理费155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15108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孙明考驾驶鲁E×××××轿车沿大王镇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明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明考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保险责任基础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前期法院调解的10000元医疗费,本次诉讼应该扣除;3、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被告孙明考驾驶鲁E×××××轿车沿大王镇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明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入住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完全断裂,2016年7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6257.55元,其中被告孙明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哥哥田治荣、妻子李秀珍护理,二人住所地为广饶县大王镇田辛村,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母亲项秀凤,1933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为广饶县大王镇田辛村,需原告兄弟三人抚养。经本院(2016)鲁0523民初20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治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待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9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确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2人;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用32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用15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护理人员田治荣、李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广饶县大王镇田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扶养人项秀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3月24日,被告孙明考驾驶鲁E×××××轿车沿大王镇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明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15556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32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2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看,原告自2016年5月27日起,再未有治疗及用药的记录,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64天,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5088.55元(扣减普通病房床位费1025元、躺椅费21元、住院诊查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鲁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明考予以赔偿80%。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医药限额的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治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08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15556元、残疾赔偿金663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32483.5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调解处理,尚余122483.5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370元、护理费15556元、残疾赔偿金66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95475元,余款27008.5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21606.84元;二、原告田治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伤残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孙明考赔偿80%计款2560元(被告孙明考已垫付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治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负担166元,由被告孙明考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玲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