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家运、卓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104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家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卓玉玲,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史宏宇,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顶民,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孙家运、卓玉玲、史宏宇、张顶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孙家运、史宏宇、张顶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家运、卓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日为89.97元;从2017年6月3日到借款结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2.702%的1.5倍计算);2、被告史宏宇、张顶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民丰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41800元,同时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1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2.702%的1.5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家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史宏宇、张顶民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家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两担保人于2017年6月1日偿还本金130000元和利息21925.94元,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孙家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在我无力偿还,担保人史宏宇、张顶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希望原告能终止计算利息。被告史宏宇辩称,担保是事实,卓玉玲也应该承担责任。起诉后,我又偿还借款本金28200元、利息1799元。对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被告张顶民辩称,同被告史宏宇意见。被告卓玉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河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顺河支行)与被告孙家运(借款人)、史宏宇(担保人)、张顶民(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2016年3月22日,原告民丰银行向被告孙家运发放贷款300000元,并与被告孙家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年利率为12.702%,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共计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158200元、利息23725.94元,余款未清偿。另查明,被告孙家运、卓玉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顺河支行与被告孙家运、史宏宇、张顶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贷款人顺河支行系原告民丰银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民丰银行享有和承担。原告民丰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家运支付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孙家运亦应按约向原告民丰银行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孙家运未按约偿还借款和利息,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民丰银行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玉玲与被告孙家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卓玉玲应以其与被告孙家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被告孙家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宏宇、张顶民作为被告孙家运的保证人,原告民丰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被告史宏宇、张顶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民丰银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卓玉玲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与被告孙家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家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1800元及利息(以14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053%,自2017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卓玉玲应以其与被告孙家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史宏宇、张顶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史宏宇、张顶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家运、卓玉玲追偿。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孙家运、卓玉玲、史宏宇、张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孟韬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