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与汪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汪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5民初2036号原告: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汪鹏程,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原告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与被告汪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原告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撤诉。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木尔扎别克阿吾力别克负担。审判员 史秀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