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东盛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袁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广州市东盛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袁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05号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夏埔工业园通洗漂有限公司首层,组织机构代码55839081-0。法定代表人:叶丽君。委托代理人:何粉洪、朱旺娣,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东盛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公路东华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574013927K。法定代表人:袁于东。被告:袁于东,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东盛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袁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旺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盛公司、袁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以来,原告与东盛公司之间一直有生意来往,东盛公司在原告处委托加工布匹。2016年3月31日,原告制作《CN(东盛)2016年3月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的加工费为62070元;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累计为743999.5元(包括2016年3月拖欠的加工费);被告需在签订之日起90天内将加工费付清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等。2016年4月8日,东盛公司就《CN(东盛)2016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的事项及拖欠累计743999.5元的加工费事项进行盖章确认,且其员工亦进行了签名确认。2016年4月8日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仍剩余605948.5元加工费未支付。被告袁于东多次以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开具支票或者转账,表明被告袁于东与东盛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应由被告袁于东、东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059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2016年7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商事登记基本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CN(东盛)2016年3月份对账单,证明2015年以来,原、被告一直有交易往来,被告在原告处委托加工布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加工费74399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605949元未付;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二多次以个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表明被告二与被告一财产存在混同情况,两被告依法负有支付原告加工款的义务。被告东盛公司、袁于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东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袁于东。自2011年12月开始,原告与东盛公司之间一直有棉纱浆染加工交易往来,由原告为东盛公司提供棉纱浆染加工服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而是由原告按照东盛公司的要求提供浆染加工后,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东盛公司指定的织布厂,由织布厂签收送货单。双方每月对上月及以往月份所欠加工款进行对账,双方约定对账后90天内支付加工费。2016年3月31日,原告制作《CN(东盛)2016年3月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3月份加工费为6207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加工费合计743999.50元。另,该对账单还列明,委托方保证本月份加工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天内将加工费付清给加工厂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等。东盛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签署上述对账单后向原告支付了138051元加工费,至今尚欠605948.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加工费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东盛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双方加工关系成立,且交易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东盛公司拖欠原告743999.50元加工费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数单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东盛公司已付加工费138051元,至今尚欠加工费605948.5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账单显示,东盛公司理应在对账之日起90日内付清加工费,但未依约如期足额支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东盛公司向其支付加工费60594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于东作为东盛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于东对东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东盛公司、袁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东盛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60594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加工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7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高晟纺织有限公司;二、被告袁于东对上述加工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被告广州市东盛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袁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