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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袁伏钦诉张磊云苏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伏钦,张磊云,苏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75号原告:袁伏钦,男,1955年1月6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张磊云,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苏文华,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住桃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龙洲路中电怡和苑二期1栋三楼。主要负责人:祝丽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系公司职员。原告袁伏钦与被告张磊云、苏文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伏钦、被告张磊云、苏文华、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畅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伏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磊云、苏文华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7257.27元;2、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张磊云、苏文华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张磊云驾驶湘XXX**中型货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浮邱山乡方向行驶,途经浮邱山乡枳木山村地段时,遇原告袁伏钦驾驶电动车搭乘符赛华在前方同向行驶,因未与电动车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湘XXX**中型货车与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与符赛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2天,共花费7301.67元。2017年1月6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依法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01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张磊云驾驶的湘XXX**中型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张磊云、苏文华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磊云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苏文华辩称,他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301.67元,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名伤者受伤,应按两伤者损失大小分摊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是侵权当事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减。原告袁伏钦已年满62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袁伏钦的车辆损失他公司定损为300元,车损应以他公司定损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被告张磊云的驾驶资质、湘XXX**中型货车投保情况、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简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张磊云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袁伏钦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磊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磊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磊云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张磊云系被告苏文华雇请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苏文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磊云驾驶的湘XXX**中型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袁伏钦与符赛华受伤,原告应与符赛华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袁伏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天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20%医保外自费药品,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确定为60天。原告就其具体的护理费损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护工标准即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其误工费可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2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8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8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4000元。��于车辆损失,原告就其车辆损失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财险公司定损为300元,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可按30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袁伏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3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6985.2元(60天×116.42元/天)、误工费13970.4元(120天×116.42元/天)、交通费25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共计3550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文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301.67元,对被告苏文华多支付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财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伏钦损失27602.12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伏钦损失7905.15元,共计35507.27元;二、由原告袁伏钦返还被告苏文华支付的赔偿款7301.67元;三、驳回原告袁伏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苏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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