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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720号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市内韩愈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荣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汽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跟明、被告阳光保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288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豫H×××××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宫国立驾驶该货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屯段时,与董建刚驾驶的晋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建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建刚承担主要责任,宫国立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为103880.17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9000元,共计112880.17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属被告理赔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全额理赔。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该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肇事车晋M×××××车辆的司机董建刚、芮城县路顺货运有限公司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该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评估费不合理,不予承担;3.诉讼费等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公司不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2880.1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张,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3、维修清单六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5645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5、司机宫国立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6、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支出施救费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事故该方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肇事车晋M×××××车辆的司机董建刚、芮城县路顺货运有限公司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维修清单是原告单方进行的维修,并非事故现场确定的损失,该公司不予认可;评估报告是原告方对车辆修理后,根据维修清单确定的维修部件价格,关于车辆的损坏部位不客观、不合理,该评估报告并未实际拆检车辆,评估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仅有两张票据,而无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施救资质证书、具体的施救影像资料,不能证明进行了实际施救,不能证明施救费用的支出情况是否合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H×××××号货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的商业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宫国立驾驶该货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武屯段时,与董建刚驾驶的晋M×××××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董建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建刚承担主要责任,宫国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7564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另支出施救费9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614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州汽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收取保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5645元、施救费9000元,原告因车辆定损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也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优先赔付,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事故对方车辆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外,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84145元(75645+9000元+1500元-200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由对方肇事车辆及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以及不应承担施救费、评估费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4145元;二、驳回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减半收取为1278.5元,由原告承担325.5元,由被告承担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