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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438号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经济开发区疃里镇盛庄村西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591361667u。法定代表人:王海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悦冰,男,汉族,1980年7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炳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香港西路南华宁无限电零件厂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84835286F。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邓学权,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冰、贾炳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款本金129579元及利息88380元合计217959元,并要求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本金129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二被告因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等材料用于工程建设,原被告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了强度等级为C25细石的混凝土,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217959元,因被告无力清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济宁高山砼业商品混凝土公司拾贰万玖仟伍佰柒拾玖元,人民币129579元,利息捌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人民币8838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如还不上,1号楼的房子从1到6楼任意挑选一套。邓学权,2015.10.24”。现原告就该款项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据相关法律规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提交1号证据,2013年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对合同供货的标的物及单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同时注明被告邓学权是涉案中的有关的收料人员,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日千分之五进行计算,在该份合同中实际上是邓学权借用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所订立的合同。提交2号证据,2015年10月24日,被告邓学权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出具欠条之日,欠原告混凝土款为129579元,利息为88380元,同时被告邓学权承诺该笔欠款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清偿,该份欠条说明虽然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被告个人单方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在本案中不管是从借用资质方面,还是从债务加入方面,被告邓学权均应和公司共同承担清偿的义务。提交3号证据,送货单一宗。证明被告邓学权所建设的南韩社区1号楼2号楼所使用的原告方的混凝土的数量。被告邓学权和原告发生业务的最早时间是2013年初。提交4号证据,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一份,证明实际欠款人是邓学权,但是涉案的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同意用其建设的楼房进行抵押,该份协议中也能体现邓学权是实际的债务人,公司加盖公章是起到证明作用,说明实际上是邓学权借用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经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等用于工程。2014年5月27日原告同被告邓学权签订《还款(抵押)协议》一份,欠款人落款为被告邓学权,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邓学权因无力清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济宁高山砼业商品混凝土公司拾贰万玖仟伍佰柒拾玖元,人民币129579元,利息捌万捌仟叁佰捌拾元整,人民币8838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如还不上,1号楼的房子从1到6楼任意挑选一套。邓学权,2015.10.24”因此,截止到2015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29579元,利息88380元,共计217959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后被告邓学权以欠款人名义与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还款(抵押)协议》及出具欠条,视为对该债务的加入,应与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拖欠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材料款本金129579元及利息88380元合计2179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原告要求被告如数清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欠款,但一直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30日起以本金129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并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济宁高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29579元及利息88380元合计217959元,并以本金1295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9元由二被告山东铭鼎地产有限公司、邓学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前进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人民陪审员  吴建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