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行审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与青岛水磨间豆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青岛水磨间豆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3行审63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42764003-1。法定代表人:刘维铭,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婷,女,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任科钦,男,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副中队长。被申请人:青岛水磨间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13228064866。法定代表人:祖之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钰梅,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三村镇镇直*组,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德安路**号*单元***户,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78********。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青岛水磨间豆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其单位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青环李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作出的青环李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任科钦、岳婷,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钰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对被执行人青岛水磨间豆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正在从事豆制品生产,产生冲洗废水未经处理排放;执法人员在车间内通到车间外古力的排污管道口(暗管)处取水样,经监测排放废水中PH、氨氮排放超过标准限值。2016年8月15日,申请人作出青环李改字〔2016〕7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2016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环李听告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事项,该告知书于2016年9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未在告知书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青环李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事项,该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青环李催字〔2017〕6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7年5月25日送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青环李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李沧分局作出的青环李罚字〔2016〕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瑞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