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04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沈亚丽与肖良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亚丽,肖良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2388号原告:沈亚丽,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良钟,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亚丽与被告肖良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沈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亮,被告肖良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亚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万元(暂从2014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每月2.5%。”原告依约委托谢勇从其账户将借款打入被告肖良钟农行账户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肖良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涉嫌虚假诉讼,2014年11月28日,被告肖良钟向谢勇借款,谢勇让写沈亚丽的名字,但实际上是谢勇与肖良钟之间的借贷关系,肖良钟已经偿还了借款,谢勇又以沈亚丽的名义多次威胁肖良钟,2105年11月份,肖良钟已向颍东公安分局提出控告,建议将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沈亚丽的身份证、肖良钟的身份证、证人胡某的身份证、阜阳山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沈亚丽提供的借条、借款及保证协议、委托打款条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肖良钟经过案外人谢勇借款50万元,结合沈亚丽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谢勇出借的该50万元即来源于沈亚丽2014年11月25日向谢勇的转款50万元,而肖良钟在填写借条时亦确认出借人为沈亚丽,可见,沈亚丽与肖良钟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2.关于肖良钟提供的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山水公司通过农商行代肖良钟向谢勇还款20万元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肖良钟曾经于2015年2月6日向谢勇转款30万元、并且通过山水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谢勇还款20万元的事实,但是,庭审后,谢勇提供了其于2014年10月16日向肖良钟转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向肖良钟汇款30万元的转款凭条,可见,在肖良钟向谢勇出具从沈亚丽处借款50万元之外,肖良钟与谢勇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谢勇否认其接收的50万元(一笔30万元、一笔20万元)并非肖良钟向沈亚丽的还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肖良钟的本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肖良钟提供的证人胡某的证言的效力,本院认为,证人并未参与借款过程,其仅能证实肖良钟通过农商行向谢勇汇款的事实,无法证实沈亚丽与肖良钟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履行终结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沈亚丽向案外人谢勇的转款5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肖良钟从谢勇处借款时,在谢勇提供的借款及保证协议上将出借人的姓名填写为沈亚丽,借款及保证协议主要约定:肖良钟从沈亚丽处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2%,逾期,沈亚丽按借款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发生争议,向沈亚丽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肖良钟向谢勇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沈亚丽50万元,用途土地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月利率2.5%,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肖良钟在借条左下方提供了其农行账号。当日,谢勇将50万元汇入该账户。另查明,谢勇曾经于2014年10月16日向肖良钟转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转款30万元;肖良钟于2015年2月6日向谢勇转款30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由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山水公司通过农商行向谢勇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肖良钟通过案外人谢勇从沈亚丽处借款5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结合肖良钟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等,可以认定在沈亚丽与肖良钟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因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肖良钟没有按期向沈亚丽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沈亚丽提出判令肖良钟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降低。肖良钟以其已经偿还谢勇50万元,其与沈亚丽的借贷关系已经终结的理由作为抗辩,因其与谢勇之间的确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而借条原件尚在沈亚丽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肖良钟已经在与谢勇经济来往之外偿还了其向沈亚丽的借款,故本院对于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肖良钟提出本案应当转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到目前为止,肖良钟并未提供证实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证据,本院至今也未发现案件中涉及犯罪的线索,因此,对于肖良钟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良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亚丽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肖良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亮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人民陪审员  刘建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德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