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李艳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98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主要负责人:李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现臣、赵焱,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辛安镇村西309国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9924004XE。法定代表人:李振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艳营,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张艳娥,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现臣、赵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2017年3月17日前的利息及罚息2040913.53元、复息83544.05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李艳营、张艳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华源公司位于肥乡县辛安镇村的房产及位于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面积为5402.35平方米)、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面积为6909.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肥国用(2014)第号(面积为32775.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上述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华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并约定华源公司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的,原告与华源公司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华源公司每次申请用款时,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未载明的内容仍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同日李艳营、张艳娥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二人承诺对原告根据前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华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6月25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华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华源公司自愿将本公司位于肥乡县辛安镇村的房产及位于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的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面积为5402.35平方米)、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面积为6909.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肥国用(2014)第号(面积为32775.5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前述《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向华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签约后,原告与华源公司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领取了编号分别为“肥房他证2015字第××号”、“肥房他证2015字第××号”、“肥他项(2015)第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6月30日华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及结算业务委托书,申请占用《授信协议》项下额度,贷款2000万元,并指定了收款人,委托原告将贷款2000万元汇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原告当日依约发放贷款,华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偿还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年利率5.05%的基础上加125.5个基本点。但被告华源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华源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余五被告亦未代为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截至2017年3月17日,被告华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124457.58元。被告华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被告李艳营、张艳娥户口本复印件;3、华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4、原告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5、李艳营、张艳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6、原告与华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肥国用(2014)第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及第00××95号的房产证及相应他项权利证书;7、《分保承诺函》《股东会决议》《印模授权书》;8、提款申请书、结算业务委托书、借款借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上述《授信协议》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被告李艳营、张艳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如授信申请人未按《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华源公司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源公司偿还尚欠全部借款本息,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艳营、张艳娥为华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其中2017年3月17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124457.58元,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授信协议》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李艳营、张艳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位于肥乡县辛安镇村的房产及位于河北肥乡经济开发区的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肥国用(2014)第号,房产证号为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肥房权证2015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4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22元,由被告河北华源钢结构有限公司、李艳营、张艳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韩立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