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8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翟明森,韩金秀,秦立兵,闫虎,孙海燕,赵伟,张玉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639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负责人:郭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飞、孔丽萍,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柳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正鹏。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后河镇大辛庄。法定代表人:韩金霞。被告: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孙杏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闫虎。被告:刘正鹏,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杨丽娟,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韩金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翟明森,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县。被告:韩金秀,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被告:秦立兵,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秀,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北马市。系秦立兵之妻。被告:闫虎,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孙海燕,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新延路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张玉风,女,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与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生缘家具)、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丰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韩金秀、秦立兵、翟明森、闫虎、孙海燕、赵伟、张玉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素飞、孔丽萍及被告赵伟、韩金秀、被告秦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秀、被告孙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今生缘家具、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翟明森、闫虎、张玉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今生缘家具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敞口垫付的利息710663.79元(以7480671.51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共欠息710663.79元);2、判令被告今生缘家具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敞口垫付的利息77786.57元(以5983582.5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共欠息77786.57元);3.判令被告豫兴公司、卫丰公司、韩金秀、秦立兵、韩金霞、翟明森、闫虎、孙海燕、赵伟、张玉风、刘正鹏、杨丽娟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今生缘家具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70%,敞口6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5日,到期日2015年3月5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今生缘家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如到期日之前今生缘家具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今生缘家具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今生缘家具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韩金秀、秦立兵、韩金霞、翟明森、闫虎、孙海燕、赵伟、张玉风、刘正鹏、杨丽娟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今生缘家具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保证金比例70%,敞口75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8日,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今生缘家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同时约定,如到期日之前今生缘家具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今生缘家具逾期贷款,并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对今生缘家具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韩金秀、秦立兵、韩金霞、翟明森、闫虎、孙海燕、赵伟、张玉风、刘正鹏、杨丽娟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全部履行了己方义务。但今生缘家具没有按照约定归还银行承兑敞口部分的利息,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另,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孙海燕辩称,2014年9月2日、12月16日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系闫虎,担保财产为闫虎与孙海燕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共有人一栏“孙海燕”非本人书写。即使是其本人书写,也是确认该担保房产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因此,孙海燕对本案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债务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赵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确实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但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不清楚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是做什么用的。韩金秀辩称,连带责任保证书上“韩金秀”是其本人签的,但对担保的具体情况不知道,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秦立兵辩称,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秦立兵”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贷款一事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今生缘家具、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翟明森、闫虎、张玉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河南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变更为现名,诉讼主体合格;第二组,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与今生缘家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豫兴公司、卫丰公司自愿为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第三组,保证金专户承诺书、转账支票、进账单、资金质押冻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今生缘家具提供承兑汇票金额的70%(即1750元)作为保证金放在保证金账户;第四组,银行承兑汇票20张,证明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了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第五组,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证明韩金秀、秦立兵、韩金霞、翟明森、闫虎、孙海燕、赵伟、张玉风、刘正鹏、杨丽娟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的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组,欠息情况一份,证明今生缘家具在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款7480671.51元。2015年12月25日今生缘家具归还了7480671.51元,但对2015年6月18日到2015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为其垫款后所产生的利息未归还,截止2015年12月24日欠息710663.79元。以上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系针对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2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七组,银行承兑协议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原告与今生缘家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承兑协议合法有效;豫兴公司、卫丰公司自愿为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第八组,保证金专户承诺书、转账支票、进账单、资金质押冻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今生缘家具提供承兑汇票金额的70%(即1400万元)作为保证金存放在保证金账户;第九组,银行承兑汇票10张,证明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十组,连带责任保证书五份,证明韩金秀、秦立兵、韩金霞、翟明森、闫虎、孙海燕、赵伟、张玉风、刘正鹏、杨丽娟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一组,欠息情况一份,证明今生缘家具在承兑汇票到期日(2015年3月5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致使原告为其垫款5983582.59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归还了5983582.59元,但对2015年3月5日到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为其垫款后所产生的利息未归还,截止2015年3月30日欠息77786.57元。以上第七、八、九、十、十一组证据系针对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今生缘家具等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韩金秀、赵伟对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孙海燕对保证人为闫虎的2014年9月2日、12月16日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有异议,称该两份保证书上共有人一栏“孙海燕”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于2016年12月19日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7年7月4日书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秦立兵对保证人为韩金秀的2014年9月2日、12月16日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有异议,称该两份保证书上共有人一栏“秦立兵”签名非其本人书写。并于2016年12月17日书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7年6月14日书面提出撤销鉴定申请。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综合认证,基于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孙海燕、秦立兵有异议的四份连带责任保证书外,对各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孙海燕对2014年9月2日、12月16日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孙海燕否认该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上非其本人签名,但无证据证明签名非其书写。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秦立兵对2014年9月2日、12月16日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秦立兵否认该两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上非其本人签名,但无证据证明签名非其书写。其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今生缘家具召开股东会,刘正鹏、杨丽娟作为今生缘家具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同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韩金霞、韩金秀作为豫兴公司的股东,闫虎、赵伟作为卫丰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其公司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正鹏、韩金霞、韩金秀、闫虎、赵伟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丽娟、翟明森、秦立兵、孙海燕、张玉风以共有人身份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以其与刘正鹏、韩金霞、韩金秀、闫虎、赵伟的共有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今生缘家具签订书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70%,敞口60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9月5日,到期日2015年3月5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在银行承兑协议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为今生缘家具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到期日之前今生缘家具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今生缘家具逾期贷款,对今生缘家具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今生缘家具开具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今生缘家具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及时偿付敞口垫款,在原告扣除其交纳的14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造成原告实际垫款5983582.59元,转作逾期贷款。2015年3月31日,今生缘家具归还原告5983582.59元,尚欠2015年3月5日到2015年3月30日期间原告为其垫款后所产生的利息77786.57元,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6日,今生缘家具召开股东会,刘正鹏、杨丽娟作为今生缘家具的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其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同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分别召开股东会,韩金霞、韩金秀作为豫兴公司的股东,闫虎、赵伟作为卫丰公司的股东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其公司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正鹏、韩金霞、韩金秀、闫虎、赵伟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一栏签名,承诺为今生缘家具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丽娟、翟明森、秦立兵、孙海燕、张玉风以共有人身份分别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承诺以其与刘正鹏、韩金霞、韩金秀、闫虎、赵伟的共有资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今生缘家具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今生缘家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500万元,保证金比例70%,敞口750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8日,到期日2015年6月18日,豫兴公司、卫丰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今生缘家具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到期日之前今生缘家具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今生缘家具逾期贷款,对今生缘家具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今生缘家具开具了2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今生缘家具未按照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及时偿付敞口垫款,在原告扣除其交纳的17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造成原告实际垫款7480671.51元,转作逾期贷款。2015年12月25日,今生缘家具归还原告7480671.51元,尚欠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为其垫款后所产生的利息710663.79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发生时,刘正鹏与杨丽娟系夫妻关系,韩金霞与翟明森系夫妻关系,闫虎与孙海燕系夫妻关系,韩金秀与秦立兵系夫妻关系,赵伟与张玉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告由“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今生缘家具、豫兴公司、卫丰公司签订的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今生缘家具在协议到期后未能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利息的民事责任。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分别在银行承兑协议担保人一栏盖章并签名,明确承诺为今生缘家具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今生缘家具到期未能偿还债务,保证人豫兴公司、卫丰公司应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正鹏、韩金霞、闫虎、赵伟、韩金秀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今生缘家具申请办理的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杨丽娟作为刘正鹏之妻,其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对其中所示内容予以确认,表明自愿以二人共有财产为今生缘家具申请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意思表示明确,故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理,翟明森作为韩金霞的配偶,孙海燕作为闫虎的配偶,张玉风作为赵伟的配偶,秦立兵作为韩金秀的配偶,四被告以共有人身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亦依法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据此,孙海燕所称自己不是保证人,只是确认该担保房产系与闫虎夫妻共同财产,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伟、韩金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依法对其所作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其所签订的相关保证书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独立的判断能力。故赵伟、韩金秀所称其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但不知签字的目的及对担保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应免除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今生缘家具等九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行银行承兑敞口垫付的利息788450.36元;二、被告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韩金霞、闫虎、赵伟、韩金秀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杨丽娟以其与被告刘正鹏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翟明森以其与被告韩金霞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孙海燕以其与被告闫虎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张玉风以其与被告赵伟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秦立兵以其与被告韩金秀的家庭共有财产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韩金霞、闫虎、赵伟、韩金秀、秦立兵、杨丽娟、翟明森、孙海燕、张玉风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被告卫辉市今生缘家具有限公司、卫辉市豫兴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卫丰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刘正鹏、杨丽娟、韩金霞、韩金秀、秦立兵、翟明森、闫虎、赵伟、孙海燕、张玉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石庆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