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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老四”,男,汉族,甘肃省皋兰县人,住皋兰县,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4月18日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7年3月23日被皋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3日批准逮捕,次日由皋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旭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皋兰县2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牛某某在皋兰县政府公交站下车之际,采用掏包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挎包内粉红色钱包一个。被告人张某某继续乘坐该2路车至县委家属院公交站后下车。下车后,张某某取出钱包内的现金400余元后将钱包丢弃在县委家属院南门向东五十米的公厕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抓获经过、视频资料、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400元退赔受害人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席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孔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