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增强与被上诉人温海东、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强,温海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强,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住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男,1947年5月1日生,汉族,西安电影制片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富平县××镇××村村委会推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海东,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铜川市印台区村民,现住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3-4层。负责人: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增强因与被上诉人温海东、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增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忠、被上诉人温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军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增强上诉请求:①依法从判决书第二项中核减133778.7元;②案件受理费应相应调整。事实和理由:①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仅有长女温××1一人,次女温××2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生,故不应计为被抚养人,应核减该赔偿21332.7元;②被上诉人在一审辩论结束之前早已不在城市居住,且事故发生前已经不在城市居住,同时在城市没有稳定的工作,仅在农村运输个体户处打工,他所工作的农村个体运输户温卫东现在早已不再从事运输业务,故伤残赔偿标准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此项应核减106386元;③住院期间原始病历中无任何二人陪护的批注,只应计一人护理费,故护理费多计5360元;④被上诉人仅有几次少量的移动,估算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确定为300元。温海东辩称:残疾赔偿金计算的主要因素是伤者的收入来源,本人户籍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提供的多份证据证明本人从事货运司机多年,本案事故发生时本人也是货车司机。司法解释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是一审审理时的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说明被抚养人应当以审理时的实际被抚养人情况确定。病历明确记载住院期间2人护理,一审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人治疗复查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多于一审酌定数额,上诉人要求减少没有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答辩。温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①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60元、营养费356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58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7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321231元;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增强雇佣的司机张双喜驾驶陕××(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川柳西线由南向北行至楼子沟大桥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温海东驾驶的陕××(陕××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后,与相对方向的张锦琪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致原告温海东身体受伤,驾驶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双喜负事故全责,温海东、张锦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棘突骨折并棘上韧带损伤;4、腰1-2右侧关节突骨折;5、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6、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7、左侧臀部皮肤挫裂伤。2015年4月16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4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温海东腰椎损伤属八级伤残;2、温海东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3、温海东的护理期限为90天;3、温海东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陕××(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增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1日24时止,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故被告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300000+200000)×80%即40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提交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有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被告王增强所有的陕××(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锦琪8105.64元,赔偿温卫东垫付的医疗费1894.3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张锦琪9646.2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温卫东垫付的医疗费43482.51元,支付温卫东保险金110000元,支付王增强垫付的保险金130000元。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5270号判决书中判决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116517.49元。故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8105.64+1894.36)已用完,伤残限额内剩余100358.78元(110000元-9646.22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商业险400000元43482.51+110000+130000+116517.49)已用完。冀××(冀××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为冀东发展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挂车商业险。再查明,温海东,1984年8月12日生,现年33岁,户籍地址铜川市印台区,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温卫东从事货车运输,自2013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租赁房屋居住于铜川市王益区。温海东父亲温方娃,生于1957年8月22日,现年59周岁。母亲靳轮轮生于1960年3月29日,现年57周岁。其父母共育有两子,长子温小东,次子原告温海东。原告温海东共育有两女,长女温××1,2012年8月22日生。次女温××2,2015年6月10日生。原告之父母及子女均居住生活在印台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的全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全责赔付范围内承担��偿责任,而无责车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故按照规定,被告华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剩余款项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下余部分由王增强所有的车辆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剩余范围内替代被告王增强对原告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王增强承担。现原告温海东未起诉无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其不能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二被告,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原告可另案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计算费用分担时应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应承担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予以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①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②原告温海东是否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人数。铜川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户籍登记地为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其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当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温海东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司机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的两份租赁合同证明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租赁房屋,居住于铜川市王益区。虽2015年4月15日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七一路派出所和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街道云梦堤社区居民委员会关于原告在其辖区居住情况属实的证明中截止日期为2014年具体月份有涂改,但结合两份租房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58520元(26420×20×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且原告又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证据,故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长女温××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8962.4元(7901元/年×16年×30%÷2)。对被告辩称原告次女出生在事故发生后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受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扶养人是一种法定身份,抚养是一种法定义务,不以时点为转移,被扶养人一旦出生抚养人便负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人身损害的基本赔偿项目,是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给予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故在诉讼时效内出生的被扶养人,原告诉请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获得支持,故次女温××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32.7元(7901元/年×18年×30%÷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295.1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2名,护理期限90天,每天160元计算护理费,其提交鉴定意见中明确了护理期限为90日,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员温小东��庭作证证明由其和原告之妻对原告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我市护工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即80元/天计算,因医嘱里明确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按照一人计算,故护理费为12560元[2人×80元/天×67天+1人×80元/天×(90-67天)]。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天计算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每天200元的计算标准,申请证人刘元玲出庭作证证明其每月工资6000元,庭审中证人刘元玲称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听其丈夫说的,具体发放也由其丈夫负责,证人刘元玲系原告温海东受雇的车主温卫东之妻,其证言系转述他人告知的情况,证明力较弱,不予采信,故温海东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5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8705元(56896元/365天×120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每天30元标准,原告共住院67天,应为201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天,因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有出院后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故对出院后6日营养费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诊断证明中无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的证据以及在长期医嘱单里明确记载“流食、普食、禁饮食”的辩称予以采信,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故其营养费应为180元。对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给付5000元较为妥当。综上,原告温海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9881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295.1元),误工费1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25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53870.1元。以上赔偿款首先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剩余24187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被告王增强所有的陕××(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剩余的100358.78元向原告温海东赔付残疾赔偿金100358.78元,下余141511.32元,由被告王增强赔付。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陕××挂)号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温海东赔付100358.78元。二、被告王增强赔偿原告温海东141511.32元。三、驳回原告温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王增强承担5500元,原告温海东承担6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议的焦点为:①王增强是否应该承担温海东次女温××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②温海东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③温海东住院陪护是两人还是一人;④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是否过高。关于温海东次女温××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在事故发生时温海东次女尚未出生,但胎儿作为自然人生命孕育的必经阶段,其出生后对父母的抚养依赖是自然的,出生后的婴儿就是其父母的被抚养人。抚养人的受伤对胎儿出生后抚养的影响也是客观的,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出生后的婴儿抚养依赖受到影响,侵权行为与出生后的婴儿利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明确,侵权人应当承担受害人受伤时已经孕育的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温海东残疾赔偿���计算标准。温海东户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温海东事故发生前受雇于温卫东从事货车运输,且事故发生当时正是从事货车驾驶业务,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且温海东自2013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租赁房屋居住于铜川市王益区城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温海东住院陪护人数的确定。铜川市人民医院对温海东伤情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棘突骨折、肋骨骨折、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限,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温海���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符合温海东伤情。一审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2人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温海东出院记录医嘱术后6周、8周、10周、1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温海东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来的交通费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治疗的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均属于侵权人赔偿的交通费范围。一审酌情确定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王增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刘坤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院印)书记员 海 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