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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安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434号原告唐某某(曾用名:唐明),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汉滨区石梯乡。委托代理人杨化旬,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汉滨区高井村**组*幢。法定代表人朱斌虎,经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某某大厦工程款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明装修工程款小写12万元(5月1日前结清1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保尾款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明装修尾款52000元,其中15000元为一年期质保金,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剩余37000元为后续未完善工程约定款,后续工程完善后协商结清,协议时间2015年8月15日前。”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善了后续工程,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拒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13200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2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欠条两份,证明欠款事实,拖欠工程款、装修款、质保款合计132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应诉,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查明,2014年6月,原告承接被告的办公楼装修工程。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某某大厦工程款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明装修工程款12万元,5月1日前结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保尾款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明装修尾款52000元,其中15000元为一年期质保金,质保期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剩余37000元为后续未完善工程约定款,后续工程完善后协商结清,协议时间2015年8月15日前。”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完善了后续工程,2016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13200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2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某大厦工程的装修项目。装修项目完成后双方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证实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装修时间和工程质量,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在结算工程款时,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40元,由被告安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南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