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更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王治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更593号罪犯王治国,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鄂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治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7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包刑减字第9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25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以罪犯王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四监狱认为,罪犯王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4月、10月、2015年4月、2016年6月连续记功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治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没收财产未履行,减刑时应综合考察,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治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赵瑞辰审判员杨利民代理审判员姜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