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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立香、李柯奕与被告资兴市庞大润丰实业有限公司、庞文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香,李柯奕,资兴市庞大润丰实业有限公司,庞文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36号原告:赵立香,女。原告:李柯奕,男。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被告:资兴市庞大润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文生。被告:庞文生,男。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立香、李柯奕与被告资兴市庞大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庞大公司)、庞文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香、李柯奕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波,被告资兴庞大公司、庞文生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香、李柯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914元、违约金87006.78元(388914元×3%×9月-18000元,自2016��7月29日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日后违约金按月利率3%另计),共计475920.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包被告厂内操场、道路硬化等工程签订了《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厂内路面、坪规格厚度为20公分,单价为104元/平方米等;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5天内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半年内应付给乙方50%工程款,一年内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否则,原告对被告按每月3%的滞纳金收取等。2016年1月29日,工程经原告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88914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向原告承诺,每月按未付金额的3%支付工程款利息。但是,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仅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资兴庞大公司辩称:1.两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质,也没有挂靠其他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两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操坪、道路的水泥地面全部“烧包”,表面全是沙子,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两原告诉称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年利率24%的规定,不应受到法院支持。4.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因两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才停止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返工或依据《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约定协商扣除工程款,但原告未返工也未与原告协商扣除工程款。庞文生辩称:因合同具有���对性,庞文生在《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上签名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将庞文生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庞文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资兴庞大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了《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被告资兴庞大公司将厂大门口操场、钢架棚厂房后路面及下厂食堂路面等硬化工程发包给两原告,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完工后5天内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半年内应付给乙方50%工程款,一年内应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得有任何理由拖欠乙方工程款,否则,乙方对甲方按每月3%的滞纳金收取。乙方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甲方可按工程面积扣除实当工程款(双方协商)”。协议加盖了被告资兴庞大公司的公章,被告庞文生在协议上签��。2016年1月29日,被告对两原告所实施的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结算验收,工程款共计388914元,并注明“验收合格,同意验收”,被告庞文生在验收单上签名。2016年7月29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给两原告,载明“关于厂房水泥路硬化工程款支付已到期,现因甲方未能按期支付,经双方协商,厂房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款利息,计息为每月按未付金额3%,每月28号支付日。甲方同意在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贰万圆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两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第二,庞文生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的甲方系被告资兴庞大公司,协议上加盖了资兴庞大公司的公章,庞文生只是作为被告资兴庞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其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庞文生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以及具体数额。两原告与被告资兴庞大公司签订的《厂内操场、道路硬化补充协议》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双方结算验收,验收单上注明“验收合格,同意验收”,被告庞文生在验收单上签名,故该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资兴庞大公司应当支付两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8914元,被告资兴庞大公司称已支付两原告工程款18000元,两原告则称该18000元为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及被告基于该协议作出的有关违约责任的承诺亦为无效,故对于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资兴庞大公司支付的18000元为工程款,被告资兴庞大公司还应支付两原告工程款388914元-18000元=370914元。至于被告资��庞大公司辩称的两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工程已经双方验收合格,该问题应属于工程在质保期范围内的维护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外,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系两原告为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资兴市庞大润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立香、李柯奕工程款370914元;二、驳回原告赵立香、李柯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439元,减半收取4219.5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7139.5元,由原告赵立香、李柯奕负担1575.5元,由被告资兴市庞大润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