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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薛燕与钮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燕,钮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691号原告:薛燕,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钮学伟,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薛燕与被告钮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钮学伟偿还薛燕货款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诉讼过程中,薛燕申请变更诉讼标的为7000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开始,钮学伟多次从薛燕处赊购水泥、砖、清水沙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日,钮学伟共欠货款70000元,并向薛燕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后,钮学伟又从薛燕处赊购一车砖(货款为2000元)没有结算。经催要,钮学伟至今未偿还欠款。钮学伟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钮学伟从薛燕处赊购水泥等建筑材料。2015年12月2日,经结算,钮学伟向薛燕出具70000元的欠条一份。薛燕因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薛燕提交的欠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钮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薛燕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钮学伟向薛燕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钮学伟欠款70000元的事实。钮学伟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薛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燕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钮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