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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执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石某玲、泰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玲,泰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11执576号申请人:石某玲,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泰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鹏。被执行人:泰安市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财。申请人石某玲与被执行人泰安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泰安市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执行一案,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已线上线下查询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7月20日向申请人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厚忠审判员  徐 建审判员  杨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