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仇绪祥与尹承祥、廉焕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绪祥,尹承祥,廉焕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441号原告:仇绪祥,男,汉族,1952年4月20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肥城石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承祥,男,汉族,1990年1月9日出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廉焕英,女,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肥城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仇绪祥与被告尹承祥、廉焕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绪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承祥、廉焕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还借款本息20041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尹生祚与被告尹承祥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廉焕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前,尹生祚因经营中高余商贸城吉祥百货超市需用资金周转,原告曾作为担保人给尹生祚联系过出借人,均履行了还款义务,具有一定可信度。后应邀继续为其联系出借人,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份,先后为其联系六位出借人,借款本金合计138776元,约定月息2分,并分别写下借款凭证。2016年3月3日,尹生祚因患癌症去世,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六位出借人要求担保人还款,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出资于2016年7月份至11月份,原告代被告偿还出借人本金138776元,利息61638元,本息合计2004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尹承祥未作答辩。被告廉焕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尹承祥、廉焕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肥城市石横镇南高余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廉焕英与尹生祚系夫妻关系。该证据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实,尹生祚与被告廉焕英确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六份,证实尹生祚与被告尹承祥于2014年7月6日借张尔新248**元、借张军24800元,2014年7月18日借张尔田12400元、借张泗忠12400元,2014年8月15日借仇华15376元、2015年5月16日借张涛49000元,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为仇绪祥。该组证据由尹生祚与被告尹承祥签字确认,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6位出借人出具的收到原告还款的单据六份,证实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共计200410元。该组证据系债权人出具并签字予以确认,形式及内容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承祥系借款人尹生祚之子、被告廉焕英系尹生祚之妻,涉案代偿的借款发生在尹生祚与被告廉焕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7月起经原告仇绪祥介绍,并由原告担保,尹生祚与被告尹承祥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六位案外人借款共计138776元,其中2014年7月6日借张尔新248**元、借张军24800元,2014年7月18日借张尔田12400元、借张泗忠12400元,2014年8月15日借仇华15376元、2015年5月16日借张涛49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由尹生祚和被告尹承祥分别作为借款人、原告仇绪祥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凭证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3月份,尹生祚因病去世。涉案借款六位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尹承祥、担保人仇绪祥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归还张尔新借款本息36700元,同年7月18日归还张泗忠借款本息18350元、9月16日归还张涛借款本息64680元、9月18日归还张尔田借款本息18848元、10月6日归还张军借款本息38192元、11月15日归还仇华借款本息23640元。以上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38776元、利息61638元,借款本息合计200410元。借款利息为每笔借款自借出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代偿之日止。涉案借款六位出借人均向原告仇绪祥出具了收到款项的收到条并签字予以确认,在收到款项后将借款凭证原件交付原告仇绪祥。后原告仇绪祥要求被告还款,但未能得到受偿,原告仇绪祥于2017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共同借款人尹生祚、被告尹承祥与案外人张尔新等六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仇绪祥对该六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仇绪祥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债权人张尔新等六人的催要下履行了200410元的保证责任,原告仇绪祥有权向债务人即尹生祚与本案被告尹承祥追偿,要求归还代偿款项。被告廉焕英与尹生祚原系夫妻关系,虽尹生祚死亡,但该六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廉焕英应当与尹生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承祥、廉焕英归还代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承祥、廉焕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绪祥代偿借款本息200410元;二、驳回原告仇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尹承祥、廉焕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