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瑶与诸葛庆、余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瑶,诸葛庆,余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244号原告徐瑶,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浙江省常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诸葛庆,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生,江西省上饶县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余巧玲,女,汉族,1979年4月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徐瑶与被告诸葛庆、余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庆、余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诸葛庆、余巧玲曾于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被告签章的借条六张。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诸葛庆、余巧玲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六张,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瑶和诸葛庆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20日,原告因工程需要资金陆续借给被告借款共计24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供出具借条六张,借条均写明:“今诸葛庆(身份证号:)向徐瑶(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0月9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20日、2016年12月18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3月2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承诺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及财产偿还六次借款的本息、罚息,并承担出借方由于追回本次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上述借款被告亦出具了收条,被告余巧玲在2016年10月9日借条及收条上签字,其余的借款只有被告诸葛庆一人签字,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葛庆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为凭、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巧玲只在2016年10月6日借条及收条上签字,故其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共同还款,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葛庆、余巧玲归还原告徐瑶借款40,000元;二、被告诸葛庆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三、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诸葛庆、余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曽莉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