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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海南道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道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2民初3615号起诉人:上海南道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泽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刘恋。2017年7月14日,本院收到上海南道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上海南道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家港大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设备采购款2991012.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起诉人与大洋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起诉人采购总金额为27358961元(含增值税和运费)的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验收后7天内大洋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合同款等。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约履行,并经大洋公司验收合格。但大洋公司至今尚欠合同价款2991012.95元(不含5%质保金)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大洋公司向起诉人采购设备,并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如争议发生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认为大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应向大洋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大洋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海南道工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