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702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迎波与刘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波,刘淑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447号原告:李迎波,女,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刘淑荣,女,1957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李迎波诉被告刘淑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迎波诉称: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江北临江街、建筑面积为263.25平方米楼房一套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曾经找到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推辞不予办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淑荣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江北临江街建筑面积为263.25平方米楼房(产权证号:松房权证22026字第SB0014**号)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将全部的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双方约定若日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应缴纳的改房屋过户费、税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庞亚茹将房屋及产权证照交付给原告。房屋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附随义务,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迎波与被告刘淑荣于2007年9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刘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李迎波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晶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