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也闷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也闷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也闷,男,傣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瑞丽市。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也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也闷及瑞丽市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李恒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弄岛镇弄岛村公所弄么东一出租房门口,将被告人也闷抓获。当场从也闷上衣右边的口袋查获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7克;从也闷上衣左边口袋里查获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6.29克、20.41克,以上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30.07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也闷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也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弄岛镇弄岛村公所弄么东一出租房门口,将被告人也闷抓获。当场从也闷上衣右边的口袋查获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7克;从也闷上衣左边口袋里查获了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6.29克、20.41克。经称量,以上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30.07克。以上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也闷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还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也闷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也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0.07克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彭崟斌人民陪审员 岩 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