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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福兴与被上诉人临猗县恒旺农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兴,临猗县恒旺农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兴,男,1952年9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猗县恒旺农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兴因与被上诉人临猗县恒旺农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福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东斌,被上诉人恒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福兴上诉请求:1.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于2015年10月份将自己承包的土地4.8亩转给上诉人之女王晓娟及女婿徐云峰。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搭建的大棚是上诉人的女婿与其签订的,上诉人并未参与,至于在项目验收表上的签名,是受徐云峰委托而代其所签,且上诉人之女王晓娟及女婿徐云峰均承认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恒旺公司辩称,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王晓娟与徐云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9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恒旺公司主要经营温室大棚设计、安装、施工、销售业务。2016年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王福兴的承包地里安装搭建大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名盖章。原、被告所签名的项目验收表记载:大棚面积为4.5亩,高度为3.8米,顶棚为10丝膜;方管直插弓为4×4方管;横拉杆2×2方管;每亩贰万整。以上验收项目与合同约定相符,质量合格,同时交于城东王福兴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以及原告搭建大棚的款项应否由被告予以支付。对于焦点问题,原、被告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名盖章,该份验收表对于工程的情况以及结算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搭建大棚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实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款项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承包地已经交由其女儿耕种收益,原告在该承包地上所搭建的大棚与被告无关,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就所欠款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福兴应支付原告恒旺公司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福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猗县恒旺农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90000元;二、驳回原告临猗县恒旺农业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福兴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福兴提供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王福兴已将案涉土地承包给王晓娟。被上诉人恒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王晓娟与王福兴系父女关系,有可能造假。本案是承揽合同关系,与土地承包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恒旺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上诉人王福兴的要求安装搭建大棚并予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王福兴应给付被上诉人恒旺公司相应报酬。上诉人王福兴上诉称,其已将案涉承包地转包给女儿王晓娟及女婿徐云峰,其是受徐云峰的委托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名,对此,被上诉人恒旺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王福兴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王福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福兴的各项上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福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王福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