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鲍辉与张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辉,张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40号原告:鲍辉,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勋,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珍,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启明,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鲍辉与被告张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鲍辉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张启明名下价值879333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40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张启明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及阁楼及三套房屋的产权产籍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勋、罗永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启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保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启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借期内的月利率为3.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张启明”,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鲍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张启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书》为证。法律关于利息的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无请求力,债务人可拒绝给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被告履行。因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42%,违反了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36%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双方针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5%,即年利率42%,但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利率向其支付5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启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鲍辉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4元,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费4917元,共计17811元,由被告张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娟人民陪审员 申祖援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雷娟娟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