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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合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2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合庆,男,1987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庆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7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兴安公寓1号楼3单元附近,被告人刘合庆与其妻子于某及王某1、张某与被害人李某1和其妻子王某2挪车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刘合庆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1面部,造成被害人李某1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和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合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史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合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合庆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认罪认罚。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合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