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方志刚与陈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刚,陈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365号原告:方志刚,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被告:陈坚,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方志刚与被告陈坚、唐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3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柳琼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日,因被告陈坚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坚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坚因需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被告陈坚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催讨均无果。被告陈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坚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0天,自2016年5月10日起每日还款2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保证出借人权益,向借款人收取500元风险保证金;如累计逾期3次未还款,出借人有权没收风险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志刚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收到借款12000元,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志刚借款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诉讼费免收的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人民陪审员 顾德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沈文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