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章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初289号原告章斌,男,汉族,1986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3号。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长。委托代理人张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斌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作出的工信公开〔2017〕25号《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工信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斌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杰,被告工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牙、顾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工信部收到原告章斌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CNNIC就禁止注册域名的域名列表及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工信公开2015第64号信息公开答复所涉及2008-11-03备案函、2009-5-12备案函、2009-10-28备案函、2009-11-10备案函的落款日期、工信部收到日期。被告工信部针对上述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如下事实:1.在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的(2016)京01行初715号案中,被告工信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6〕193号)中已经明确表述:“鉴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就保留字域名向我部备案的文件属于国家秘密,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据此作出判决[(2016)京01行初57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我部依法不予公开。”本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该案原告莫惠芬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工信公开2015第64号信息公开答复所涉及的2008-11-03备案函、2009-5-12备案函、2009-10-28备案函、2009-11-10备案函均是CNNIC向被告报送预留域名备案资料的备案函。本院认为:关于有关保留字域名备案的相关信息。因在(2016)京01行初715号案中,被告工信部已经明确答复了保留字域名备案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实质上确定了关于保留字域名备案相关信息的可公开性问题。原告章斌就保留字域名备案相关信息的部分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属于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之情形,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章斌向被告工信部申请公开所依据的政策法规,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此,被诉告知书就涉及政策法规依据的部分所作答复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章斌就涉及政策法律依据的部分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行政机关函件的收信日期与编号、提交日期、入档日期等,均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档案管理信息,明显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被诉告知书就上述部分所作答复,属于便民答复,对原告章斌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章斌就此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章斌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菲审 判 员 何君慧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张馨心书 记 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